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详细内容

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

第一条:
为促进可再生能源高质量发展,推动新型电力系统建 设,规范电力市场相关成员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行为, 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》《电力监管条例》《企业投 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》和国家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:
本办法适用于风力发电、太阳能发电、生物质能发电、 海洋能发电、地热能发电等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。水力发电参照执 行。
第三条:

本办法所称全额保障性收购范围是指至少同时满足 以下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: (一)符合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(沼气发电除外); (二)项目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; (三)符合并网技术标准。
第四条:

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包括保障性收购电 量和市场交易电量。保障性收购电量是指按照国家可再生能源消纳 保障机制、比重目标等相关规定,应由电力市场相关成员承担收购 义务的电量。市场交易电量是指通过市场化方式形成价格的电量, 由售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等电力市场相关成员共同承担收购责任。
第五条:
电网企业、电力调度机构、电力交易机构等应按照国 家相关政策要求,组织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、售电企业和电力用户 2 等电力市场相关成员,按照以下分工完成可再生能源电量全额保障 性收购工作: (一)电网企业应组织电力市场相关成员,确保可再生能源发 电项目保障性收购电量的消纳; (二)电力交易机构应组织电力市场相关成员,推动可再生能 源发电项目参与市场交易; (三)电力调度机构应落实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保障性电量收 购政策要求,并保障已达成市场交易电量合同的执行。 对未达成市场交易的电量,在确保电网安全的前提下,电网企 业、电力调度机构可按照相关规定,采用临时调度措施充分利用各 级电网富余容量进行消纳。 第六条:
因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原因、电网安全约束、电网检 修、市场报价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可再生能源电量收购的,对 应电量不计入全额保障性收购范围,电网企业、电力调度机构、电 力交易机构应记录具体原因及对应的电量。
第七条:
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(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) 依照本办法对电网企业、电力调度机构、电力交易机构等电力市场 相关成员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情况实施监管。 

第八条:

电力企业应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, 从事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建设、生产和交易,并依法接受电力监管机 构的监管。 第九条:
电网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划和规定要求,统筹建设或者 3 改造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配套电网设施。电网企业与可再生能源发 电企业应加强协调,根据项目建设合理工期安排建设时序,力争实 现同步投产。如遇客观原因接入工程无法按期投入运行,电网企业 应通过临时接入等方式最大限度保障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接入并网。
第十条:

电网企业应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接入并网设 计必要信息、办理流程时限查询、受理咨询答疑等规范便捷的并网 服务,并在接网协议中明确接网工程建设时间,提高接网服务效率。 电网企业、电力调度机构应按规定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 并网调度协议、购售电合同等。售电企业、电力用户、可再生能源 发电企业之间应签订代理售电协议、电力交易合同等,并在电网企 业、电力调度机构、电力交易机构的组织下完成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。
第十一条:
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严格落实安全 生产主体责任,加强安全生产管理,强化电力可靠性管理,保障设 备安全,避免或者减少设备原因影响可再生能源电量收购。双方应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确定设备维护和保障设备安全的责任分界点。 国家有关规定未明确的,由双方协商确定。 

第十二条:
电力调度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要求,编制可再生能 源发电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。电力调度机构进行日计划安排和实时 调度时,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交易规则,保障可再生能源发 电优先调度。
第十三条:
电力调度机构应根据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特性,编 制保障可再生能源发电优先调度的具体操作规程。
第十四条:
电力交易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电力市场公 平公正交易的要求,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、售电企业、电力用户 等电力市场相关成员做好市场注册服务,严格按照市场交易规则要 求组织完成可再生能源电力交易。
第十五条:
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按要求做好可 再生能源电量收购监测统计,真实、完整地记载和保存有关数据资 料,及时记录未收购电量(不含自发自用电量),必要时互相进行 对照核实,并进行具体原因分析。 

第十六条:

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应于每月 8 日前按对应级别向 国家发展改革委、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上一月度可再生能 源发电相关信息: (一)上网电量、保障性收购电量、市场交易电量和临时调度 电量等; (二)未收购电量及相关原因。
第十七条:
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交易机构应于每月 8 日前向可 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披露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电量收购相关信息: (一)上网电量、电价,保障性收购、市场交易和临时调度的 电量、电价; (二)未收购电量及相关原因。
第十八条:
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电网企业、电力调度机构、电 5 力交易机构、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进行现场检查,被检查单位应予 以配合,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、资料,并如实回答有关问题。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、电力调度机构、电力交易机构、可再生 能源发电企业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文件资料可依法进行核查,对核查 中发现的问题,应责令限期改正。
 第十九条:
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,影响可再生 能源电力正常消纳的,电力监管机构应进行协调;经协调仍不能达 成协议的,由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裁决。 电网企业、电力调度机构、电力交易机构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 业因履行合同或协议发生争议,可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。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企业、电力调度机构、电力交易机构、可 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违反本办法,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 况,可定期向社会公布。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管职责的,依法追 究其责任。
第二十条:
电网企业、电力调度机构、电力交易机构有下列行 为之一,未按规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 济损失的,应承担赔偿责任,并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;拒 不改正的,电力监管机构可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 倍以下的罚款: (一)未按有关规定建设或者未及时完成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 项目接入工程的; 6 (二)拒绝或者阻碍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、 并网调度协议和电力交易合同的; (三)未提供或者未及时提供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服务的; (四)未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; (五)因电网企业、电力调度机构或者电力交易机构原因造成 未能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其他情形。 第二第二十一条:
电力调度机构、电力交易机构不按照电力市场运 行规则组织交易的,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依照 《电力监管条例》等规定追究其责任。
第二十二条:

电网企业、电力调度机构、电力交易机构、可再 生能源发电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 相关资料的,依照《电力监管条例》等规定追究其责任。
第二十三条:
国家能源局各派出机构可根据实际制定辖区监 管办法实施细则。
第二十四条:
本办法自 202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,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的《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》(原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 25 号)同时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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服务热线:400-878-510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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